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8號
TPDM,114,交簡,268,20250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55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昇澔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8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將影
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藥效尚未達完
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某時(聲請書
誤載為「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昇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卷第6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
、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㈠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7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54ng/m
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暨毒
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法及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