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3號
TPDM,114,交簡,2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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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3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第8行
「安康路5段」之記載均更正為「安康路3段」、第9至10行
「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5
至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茂
盛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亦受有非輕傷勢(見本院易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廖秋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往新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不慎與林茂盛所騎乘、沿安康路5 段往新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林茂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 右肘、右前臂、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帆布遮蔽,旁邊有汽車,剛起步伊看不到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現 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 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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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