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3號
TPDM,114,交簡,2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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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執意開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
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
佳(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
),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聯結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速偵字卷第13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文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隆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宿舍內飲用小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停車後下車醉倒路旁,經警接 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乃於翌(22)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查獲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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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