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5號
TPDM,114,交簡,1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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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珏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
時間記載之「113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至翌(14)日3時30分
許」後更正為「113年12月13日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
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
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從
事科技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林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珏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3時 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錢櫃KTV」內 ,飲用啤酒4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4時許,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 與林森北路口時,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駕,於同日 4時19分許對林珏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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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