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煒議告訴被告林鴻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31、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林鴻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狀況、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原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後變換至第3車道之不詳車輛(另分 案偵辦),貿然向右駛入第4車道,跨駛在第3車道及第4車 道間,適鄭煒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4車道而駛至上開路口,林 鴻銘之A車右後側因而碰撞B車左前側,使鄭煒議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鄭煒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煒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相關 畫面檔案光碟。
㈣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24350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