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號
TPDM,114,交易,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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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涵莉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唐涵莉(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10巷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張秉閎
(下以姓名稱之)騎乘UBIKE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張秉閎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唐涵莉張秉閎均未注意及此
,致二車不慎相撞,致唐涵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張秉閎則受有多處損傷、骨裂之傷害,因認唐涵莉及張秉
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唐涵莉張秉閎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唐涵莉張秉閎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卷第1271號卷第47頁
、第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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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