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號
TPDM,114,交易,3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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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沛



張民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沛辛明知騎乘車輛在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張民德明知在劃有紅線路
段不得停放車輛,以避免危害發生,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
112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被告侯沛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大門駛出
,被告張民德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左側紅線路段,致影響侯沛辛行
車視線,適有告訴人謝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陳琳珠,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南往北方向駛至
,被告侯沛辛與告訴人謝永發所騎乘車輛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謝永發陳琳珠人車倒地,告訴人謝永發受有右肘、
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琳珠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右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侯沛辛、張民德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
侯沛辛、張民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
永發陳琳珠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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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