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5號
TPDM,114,交易,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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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武松於民國113年4月8
日晚間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沿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而駛近行人穿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谷鳴之配偶即告
訴人劉雪梅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至該處,遭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肢體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9至30、33、53頁),
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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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