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025號
TPDM,113,附民,20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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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被 告 丙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哥之前妻。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原告爭論保
單之解約金時,因對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徒手打原告左臉
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
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
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各判處拘役58日、35日,應執
行拘役8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徒手打原告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
,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
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
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
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
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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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