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12月12日三度裁定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判處其等
之罪刑均達13年,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所涉吸金之金額高達美金700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
多億元,被告於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
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
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現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3年,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億餘元,考量涉犯重罪之
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
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在上訴期間,檢察官、林上紘均可能提
起上訴(張其元已提起上訴),被告亦可能須面對有罪確定
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
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
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
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
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經本院認定後,至少高達美金7000
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多億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
大部分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
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
之帳戶,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此與
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
罪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自因此可能在我國境外具有相
當資力得以生活。此外,被告因本案獲有之鉅額利益,對於
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所造成之嚴重危害,與林上紘所稱
「能提出新臺幣500至10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
問中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不成比
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法獲利、犯罪所得均在國外且未為我
國檢警查獲或繳回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
風險,亦不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
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
辯主動到案、自首、先前均配合偵查程序、坦承犯行、願意
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
要性,並無必然關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