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銷
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
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
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
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午
○○、丙○○、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
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
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
」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
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
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
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
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
,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
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
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
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
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
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
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
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午
○○、丙○○、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與上開曾耀
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丁
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
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
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人
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
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簡
瓊玲、午○○及丙○○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
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郭盈志、
子○○、包嵩豪、陳弘士、壬○○、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嫺
、林嘉君、程柏瑜、潘柏旭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所犯違反銀
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先
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午○○及辯護人否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丑○○、庚○○、己○○、丁○○、巳○○
、乙○○、癸○○、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
丙○○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午○○、丙○○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午○○、丙○○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於臺
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經臺
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
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午○○、丙○○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人收
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
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之款
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午○○、丙○○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債權
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
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午○○、丙○○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
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月26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系統
,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之有
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任職
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被告
午○○、丙○○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
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午○○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為
止;被告丙○○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離職
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獲有
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午○○、丙○○本身有購買不動產債權
,再參本案經被告午○○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午○○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均告知為媒介
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依前所述,被
告午○○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
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附被告午○○所製
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法律政策」部分即
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
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載「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
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語(見A22卷第332至33
3頁),足見被告午○○、丙○○於本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
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
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午○○、丙○○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客戶
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利率
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被告
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所為
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所為
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相當
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午○○及丙○○應該不符合銀行
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午○○
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參
展的時候,被告午○○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午○○只是單純賺
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反而
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的情形
下,應無法認為被告午○○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簡瓊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8
至9%,丙○○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約
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7
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
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
);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im
.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
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
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保
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
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
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說投資
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
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
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
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
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
3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im.B的
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
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午○○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
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
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
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
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
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
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
,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
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