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乙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塔矢亮」,所涉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許愽麟(另由本院審
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愽麟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邱乙迪負責向許愽麟取得前開款項(俗稱收水)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邱乙迪、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許愽麟另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
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許愽麟於112年1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京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並向許育書出示偽造之「一京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
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
收據1紙(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許育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
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循線查獲等待許愽麟
交付款項之邱乙迪,使許愽麟、邱乙迪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邱乙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邱乙迪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乙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16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除被告邱乙迪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44481卷第300頁、訴字卷第167、294、307、445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偵44980卷第19至23、181至183)、證人即告訴人許
育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4481卷第37至44頁、偵4
4980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偵44481卷第63至70頁)、被告邱乙迪扣案手
機內「台北得來U」群組頁面截圖、「亂世英雄」、「海餃
七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乙迪與「海餃七號」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偵44481第71至90頁)、被告許愽麟、邱乙
迪查獲照片各1張(偵44481卷第131頁下圖至133頁、偵4498
0卷第29、55頁下圖)、共同被告許愽麟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曾經」之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35至154頁、偵44980
卷第57至76、79至119頁)、告訴人提出之現金付款單據、
收款收據(偵44481卷第165至173頁、偵44980卷第163至171
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
75至256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偵44481卷第275至2
77頁、偵44980卷第159至161頁)、共同被告許愽麟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之對話紀錄(偵44481卷第154至15
5頁、偵44980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明細畫面及詐欺APP頁面截圖(偵44481卷第256
至2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乙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
乙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邱乙
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邱乙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邱乙迪與共同被告許愽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乙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
人實際上並無交付30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
方監控下,故被告邱乙迪雖與同夥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邱乙迪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被告邱乙迪參與犯罪組
織罪訊問,被告邱乙迪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
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
減輕其刑。惟被告邱乙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規定適
用:
被告邱乙迪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邱乙迪雖供稱:我有供出上手
「李世杰」等語(訴字卷第154頁),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9日士檢迺紀113偵11387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
載:據被告邱乙迪供述,無法特定「李世杰」之年籍等語(
訴字卷第2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號北檢
力則112偵444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並無因被告
邱乙迪之供述查獲「李世杰」,係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等語(訴字卷第233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李世杰
」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
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
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
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
告邱乙迪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
害之危險,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邱乙迪於本案前,尚有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邱乙迪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
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乙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被告邱乙迪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用來聯繫 「亂世英雄」 、 「海餃七號」等語(訴字卷第299頁),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邱乙迪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預備點本 案款項之用等語(訴字卷第29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邱乙迪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邱乙迪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字卷第299頁),本案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 告邱乙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邱乙迪於拿取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亦無證據顯示其 已因本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乙迪就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共同被告許愽麟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時 ,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共同 被告許愽麟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 旋為警員即時查獲,並循線查獲等待共同被告許愽麟交付款 項之被告邱乙迪,則共同被告許愽麟、被告邱乙迪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
告邱乙迪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 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邱乙迪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 相繩。又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許愽麟跟 被害人面交取款時,有交付偽造的收據和工作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也沒有和我說過會交付偽造的收據和出示工作證給 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445頁),本案係由共同被告許愽麟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一京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偽造私文 書予告訴人,被告邱乙迪未必可知悉共同被告許愽麟上開交 易細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乙迪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令共同被告許愽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方式 詐欺,亦難遽對被告邱乙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上開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邱乙 迪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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