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88號
TPDM,113,訴,9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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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
近,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而持
有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
彈匣2個;復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另案執行搜索,經藍朝成主動供出藏放地點,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藍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稱偵23
365卷】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下
稱偵24536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45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
、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
卷第67至73、84、189至191、213、227至229頁;偵24536卷
第29至33、35至3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13年2月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金屬彈匣
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
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
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
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
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113年4月2
日、同年6月12日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均至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修正施行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
非法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依上開
意旨,惟應各僅成立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
彈匣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
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
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
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
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
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
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
彈7顆、彈匣2個,而先查獲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86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偵24536卷第17至27頁
)。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
被告陳慶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在員警尚未發
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同在現場之被
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3365卷第57至65頁),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23、227至262頁),是被
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及殺傷
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
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
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暱稱「草包」之人交
付(見偵23365卷第17頁、偵24536卷第9頁),然被告所供
出之「草包」本名曹政鴻,其業於113年1月15日過世而無
法追查,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敘
明在案(見偵24536卷第4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45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再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在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頁),暨其素行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 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 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無殺傷 力,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簧貳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⑴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1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⑵ 非制式子彈 6顆(2顆已擊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7顆 (2顆已擊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黑色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複進簧 3個 藍朝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海洛因 2包 3 針筒 2支 4 殘渣袋 1包 5 分裝杓 1支 6 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包 8 吸食器、玻璃球 1批 9 海洛因 3包 陳慶賢 10 安非他命 1包 11 針筒 1支 12 香菸 1支 1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14公克、淨重3.99公克。 賴佳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6 海洛因 2包 總毛重:8.48公克、總淨重:8.08公克。 1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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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