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02號
TPDM,113,訴,90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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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澄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295、42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㈡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發送LINE訊息」應更正為「發送
簡訊/多媒體訊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方法欄「LINE訊
息截圖」應更正為「簡訊/多媒體訊息擷圖」;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附表編號3之行為方式欄「以發送LINE訊息騷擾甲 」應更正
為「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甲 1通」;
 ㈦附表編號4、6、8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均應
更正為「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㈧附表編號4之訊息內容欄應補充「(詳如告證4之訊息擷圖所
載)」;
 ㈨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告證5」應更正為「告證8」;
 ㈩附表編號10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及訊息內容
欄均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1之行為方式欄「1.發送LINE訊息予甲 」應予刪除
、「電話騷擾1通」應更正為「電話騷擾2通」
 附表編號16之行為時間欄「112.511」應更正為「112.5.11」

 附表編號28之行為方式欄「以LINE發送訊息予A」應更正為「
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二、論罪科刑:
 ㈠所涉各罪說明: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
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特徵,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
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復查,被告在跟蹤騷擾行為繼續中,著手實行各1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1次強制罪等犯行,惟因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的上開2罪為輕,而構成夾結之例外,
俾利充足評價所犯各罪之罪質與罪責。是被告本案實行跟蹤
騷擾之繼續行為,應為首次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包攝,而
不得另割裂與強制犯行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⒊綜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構成強制罪
(此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不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
告訴人甲 間的感情關係,擇以反覆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並將告訴人拉進所駕駛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嗣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談判且緊追
、環抱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等情;再考量本案跟蹤騷擾之期間及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之時間及情節、強制行為之手段等情;暨告訴人之意見、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頁23之個人戶
籍資料、第14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犯行之間隔相近、各罪宣告 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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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