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呂景煬
指定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吳榮斌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張承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第5806號、第9731號、
第10105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晉豪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景煬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
-2、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承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大阿儒」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大阿儒」與吳佳恩約定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詳細數量見附表一)。王俊杰旋
即依「大阿儒」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
鶯歌區某處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並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所後,王俊杰再指示葉晉豪以10包1捆、1
0捆1袋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葉晉豪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協助王俊傑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嗣王
俊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廣場」
附設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吳佳恩,吳佳恩
並交付5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張承芳、顏永松(顏永松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先由
張承芳與呂景煬約定以6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張承芳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呂景煬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交付100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同時向呂景煬收取6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張承
芳嗣將6萬5,000元全數交付予顏永松。
三、呂景煬、吳佳恩及吳榮斌自112年9月間起,以呂景煬、吳佳
恩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作為販賣毒品
之據點(下稱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共組販毒集團。其等
之分工方式為呂景煬、吳佳恩分別向上游取得摻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
啡包共同對外販售,由呂景煬、吳佳恩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各自與買家談妥交易細節後,再以微信暱稱「24H奇
異果傳播娛樂」、「En」指示吳榮斌將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
付予買家及收取貨款,以此方販毒牟利。呂景煬、吳佳恩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吳榮斌意圖營利,與呂景煬、吳佳恩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5日
前之某日,分由呂景煬、吳佳恩各自向「大阿儒」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毒品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
、13至1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在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將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毒品交付
予吳榮斌持有,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
四、吳佳恩、吳榮斌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各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分別自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吳佳恩)、編號17(吳榮斌)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
張承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佳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17
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卷第289頁至2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1774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被告王俊
杰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本
院搜索票(被告葉晉豪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吳佳恩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
「蠍子圖案(儒熊圖案」遭刪除之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第219頁至223頁、
第241頁至245頁、第131頁、135頁至139頁、143頁至147頁、1
51頁至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7頁、第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933卷〈下稱偵卷二〉第235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76卷〈下稱偵卷三〉第279頁、283頁至285頁、287頁、291
頁至295頁),足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張承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景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
113年度偵字第1932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135頁至
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至258頁
、第263頁至267頁),並有被告張承芳與被告呂景煬之對話內
容、被告呂景煬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張承芳至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呂景煬)、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250號搜索票(被告張承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張承芳與「小高」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張承芳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暨基地台位置資料、曉山青社區進出登記簿訪客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
張承芳)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1頁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5
80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99頁至102頁
、偵卷五第119頁至121頁、偵卷四第103頁至104頁、第305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5頁、第327頁至328頁、第343頁至
349頁、偵卷五第77頁、第81頁至85頁、第89頁至93頁、第129
頁至131頁、第134頁至136頁、第157頁至19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10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29頁、第233頁)足認被告張承
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證人官莉娟、鄭宛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
135頁至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
至258頁、第263頁至267頁、偵卷二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
17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
3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32頁、第35頁至37頁、第141頁
至146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第115頁至120頁、第139頁
至142頁、第155頁至157頁、偵卷二第137頁至147頁、他字卷
第169頁至17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1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官莉娟手機之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吳榮斌)、被告吳榮斌手機之通訊
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紹興北街)、在紹興北街查扣毒品之照片與毒品初驗照片
、被告呂景煬手機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吳毅豐持有之毒品照
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文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
79頁、偵卷七第59頁至69頁、他字卷第149頁至153頁、偵卷七
第75頁、第89頁至113頁、偵卷四第61頁至63頁、第67頁至83
頁、第93頁至99頁、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191頁
至209頁、第311頁至315頁、第339頁至342頁、偵卷一第211頁
至213頁、第215頁至217頁、偵卷六第213頁、偵卷三第235頁
、偵卷四第357頁、偵卷七第71頁至74頁、第81頁至84頁、偵
卷四第45頁至48頁、第55頁至59頁、偵卷二第43頁至47頁、第
63頁至64頁),足認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牟利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
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驗,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藥腳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其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其他利益,豈有
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配合藥腳之時間與需求,交易
上開毒品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主觀上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呂
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俊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晉豪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張承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景煬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吳佳恩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榮斌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俊杰與綽號「大阿儒」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承芳與顏永松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刑: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晉豪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供出上游減刑:
⑴被告王俊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
詳卷),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有無因被告王俊杰之供述而查獲甲男等節,經該局函覆略
以:甲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等罪,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
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702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故未因被告王俊杰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張承芳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顏永松,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4702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83頁至295頁),足認確有因被告張承芳之供述
而查獲顏永松。據此,被告張承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因被告呂景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因
被告吳佳恩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本件犯行;
因被告吳榮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呂景煬、吳佳恩本件犯行
,故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承芳、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
⒊自白減刑:
被告王俊杰、張承芳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晉豪
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吳
榮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件犯行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葉晉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
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後
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等之刑度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又考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及藥錠之數量龐大,且其等已分別有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該等被告難謂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葉晉豪本件犯行有上開⒈、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
承芳本件犯行有上開⒉⑵、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榮斌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前開⒉⑶、⒊所述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
行,有上開㈣、㈤⒉⑶、⒊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
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王俊杰、張承芳猶為牟私利販賣毒品,被
告葉晉豪知悉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仍為幫助販賣之
行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
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俊杰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晉豪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張承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
50頁、第472頁),及考量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
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之參與程度與角色,
與其等之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部分:
爰審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己利即無視法紀,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吳榮斌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吳佳恩、吳榮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等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景煬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吳佳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
忙母親販賣滷味、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榮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維工作、扶
養5名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另考
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承芳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且被告張承芳所為係販賣高度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論是對購毒者抑或 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考量被告張承芳所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張承芳為緩刑宣 告。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7、8、11、12、17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詳細毒品重量、種類 、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1、3-2、5-1、5-2、12所示之物 於被告吳佳恩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物於被告吳榮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2、1 0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毒品 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呂景煬、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僅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詳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 被告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吳榮 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王 俊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俊杰所 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王俊 杰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R ealme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呂景煬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紫色手機1支,係被告 吳佳恩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吳榮斌與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王俊杰、呂景煬、吳佳恩、吳榮 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68頁至26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承芳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承芳所犯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俊杰於本院中供稱:「大阿儒」原本是給我一 次5,000元的報酬,但我這次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為後來 他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88頁);被告葉晉 豪於本院中供述:我幫被告王俊杰分裝咖啡包是義務幫他, 他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190頁);被告 張承芳於本院中陳述:我將6萬5,000元都交給顏永松,他沒 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單純幫他,我沒有因為本件獲得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因本案犯行獲得實際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吳榮斌於本院中自承:我有因本案拿到薪水大約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爰就被告吳榮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被告王俊杰所有之K盤1個;扣案之被告葉晉豪所有之 IPhone12 PRO手機1支;扣案之被告呂景煬所有之IPhone7手 機1支、Realme藍色手機1支、夾鏈袋1批;扣案之被告吳佳 恩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K盤1組;扣案之被告張 承芳所有之健保卡23張、藥局購買清單4張、藥品登記簿冊1 4張、安鼻寧199盒、世鼻利100盒、菸蒂3支、記事本4本、 三星手機1支,經上開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其等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景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毒品外,另包含 附表一編號3-1、3-2、5-1、5-2所示之毒品云云。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購入 毒品、販賣既遂後,若就所購入預計用於販賣但尚未售罄而 繼續持有毒品,是否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往多 數實務見解,乃認為並不構成,而係為查獲該等剩餘毒品前 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即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㈣茲查,被告呂景煬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310頁),觀 諸該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而 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之毒品同為淺綠色六角形藥錠、編 號5-1、5-2同為粉紅色六角形藥錠,並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四第311 頁至315頁);再稽以另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 2年12月22日,而本案之搜索、扣押時間則為112年12月25日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 偵卷四第45頁至47頁),可見另案被告呂景煬所販賣之綠色 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1、3- 2、5-1、5-2所示之毒品及來源相同,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呂景煬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3-1、3-2、5-1、5-2 所示毒品之犯行,應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竟又於本案重複起訴 ,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兩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