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18號
TPDM,113,訴,7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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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意



指定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王佳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熊美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具保
王佳榮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下稱偵卷]第203至20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卷第20
9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偵卷第210頁)、國庫存款
收款書(偵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中
,然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
關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9之住所、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並均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於113年11
月8日及同年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上揭審判期
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本院自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
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
28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65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士檢迺氣113助2330字第11490015
29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399、402、405至408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本院卷第415至419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
已逃匿。
㈡、又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前,曾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而上開通知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
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5頁)、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29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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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