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