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龍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湯采潔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素鋒
林懿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鄭文益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顏嘉益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張孟格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程雲鵬
林鈺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869號、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兆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兆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湯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黃兆
龍與湯采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林素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懿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漢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顏嘉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雲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孟格無罪。
事 實
一、黃兆龍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臺科大)營建工程學系暨研究所(下稱營建所)之教
授(任期自民國76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湯采潔則
係黃兆龍之助理(任職期間自92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止
),其等均為負責研究計畫經費核銷事務之人;林素鋒係偉
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
稱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錦秀,下
稱欣得公司)、集滿運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士程,下稱集滿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懿玉係欣得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漢龍係高擎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高擎
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益係贊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柯小玲,下稱贊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顏嘉益係台灣計器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區○路0巷0號1樓,下稱台灣計器公司)、益瀚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巷0號1樓,原
名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7日更名,下稱
益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高擎公司董事(於109年10月13
日卸任),林素鋒(就偉盟公司部分)、吳漢龍、顏嘉益均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程雲鵬係可造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下稱可造公司
)之負責人;張孟格係正上儀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巷0號,登記負責人為許鳳珠,下稱正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鈺原係毅全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毅全公司)負
責人,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張孟格、林鈺原
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範之廠商代表人。渠等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及鄭
文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顏嘉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
黃兆龍於97年至109年間,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補助
或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研究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或
協同主持人,而該等研究計畫所需之業務費、設備費、國外
差旅費等各項費用,經核定後,可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憑證
及相關資料向臺科大核銷該等費用,且依臺科大「非共同供
應契約項目-自行採購」請購規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以上未達2萬元之採購僅需檢附發票及報價單正本(未達1萬
元免附)即可核銷,逾2萬元之請購案均需先送會計室審核
,而該等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應對於各項支
出之單據憑證確實審核。詎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
玉、吳漢龍均明知上情,竟為下述行為:
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即如附表二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
之一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黃兆龍先向林素鋒提出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林素鋒因其
不知情之胞姊就讀臺科大營建所期間曾任黃兆龍之研究助理
,且黃兆龍曾提供其等技術諮詢之情誼,遂同意黃兆龍之請
求,再由湯采潔告知林素鋒所需之發票月份、品名、數量、
金額等資訊,且為規避上開請購之規定,刻意讓發票金額均
在2萬元以下,而林素鋒明知該等品項並未實際採購,仍指
示林懿玉依照湯采潔所提供之不實交易資訊,以偉盟公司及
集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復由林懿
玉以郵寄或林素鋒親送該等不實發票予湯采潔,湯采潔收受
後即將該等不實發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
並在「經辦單位」、「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
示已審核上開黏存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
研究計畫業務費,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偉盟公司申請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盟公司土銀
帳戶)及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集滿公司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滿
公司土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
正確性。嗣偉盟公司及集滿公司所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累積
至相當金額後,林素鋒即指示林懿玉將前開不實核銷款項匯
至林懿玉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懿玉土銀帳戶)內,林素鋒再依黃兆龍指示,
自林懿玉土銀帳戶匯款至湯采潔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采潔郵
局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給黃兆龍,用以做為黃
兆龍之零用金、其配偶及湯采潔之勞退基金、勞保費、健保
費、申請專利費用、出國費用、實驗室電話費等私人用途。
總計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共計詐得研究計畫經
費新臺幣(下同)306萬9,637元。
⒉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
之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三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湯采潔向吳漢龍提出配合開立不實發
票憑證,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請求,而吳漢龍明知該等
品項並未如實全數採購,仍自行虛增品名、數量及湯采潔所
需核銷額度內金額之發票,以高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
予湯采潔(詳附表三之一)。而吳漢龍另以支付帳款為由,
提供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具有業務往來之贊誠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文益及台灣計器公司負責人顏嘉益,請託鄭
文益、顏嘉益(尚乏證據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憑證,係用以核銷研究計畫經費而詐領款項)依該
等不實資訊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之發票,而鄭文益、顏嘉益
亦明知贊誠公司、台灣計器公司與臺科大並無業務往來,鄭
文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顏嘉益與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買受人為臺科大,而
其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贊誠公司(詳附表三之二)及
台灣計器公司(詳附表三之三)之發票予吳漢龍,再由吳漢
龍將該等發票轉交給湯采潔,湯采潔收受後即將該等不實發
票黏貼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請購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用以製作不實之請購單,湯采潔、黃兆龍並在「經辦單位」
、「驗收或證明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審核上開黏存
單及發票無誤,再持之向臺科大報銷上開研究計畫業務費,
使臺科大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高擎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司合庫銀0543號帳戶
)、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贊誠公司申請之第一商
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贊誠公司
第一銀帳戶)、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匯款台灣計器公
司申請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計器公司臺中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科大核
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俟高擎公司獲得之不實核銷款項
,吳漢龍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擎公司員工自高擎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擎公
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吳漢龍先行墊付後再從
高擎公司合庫銀7804號帳戶轉帳至吳漢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漢龍合庫銀帳
戶),由吳漢龍分次赴臺科大陸續交付款項予湯采潔,總計
黃兆龍、湯采潔、吳漢龍共詐得100萬4,40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㈡吳漢龍、鄭文益、顏嘉益、程雲鵬、林鈺原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於99年3月31日辦理「全自
動壓汞式孔隙分析儀(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
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A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採最
低標決標、於100年7月28日辦理「力學實驗室實驗儀器與校
正設備(標案案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
下稱核研所B標案),預算金額70萬9,400元,採最低標決標
、104年3月2日辦理「熱水力耦合非破壞檢驗設備(標案案
號:NS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核研所C標案
),預算金額148萬6,700元,採最低標決標;交通部公路總
局材料試驗所於102年7月22日辦理「車轍輪跡試驗儀1組(
標案案號:102-07)」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稱公路總局
標案),預算金額139萬元,採最低標得標;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於101年7月6日辦理「超高壓泵1臺(標
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臺電
公司標案),預算金額200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於105年9月19日辦理「貴重金屬及礦物洗選設備1
臺(標案案號:Z0000000000)」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案(下
稱北科大標案),預算金額34萬元,採最低標得標;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102年2月27
日辦理「敲擊回音儀等8項」(標案案號:TX02501P078,下
稱:陸勤部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637萬4,000元,
採最低標決標;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
行科大)於103年7月29日受教育部全額補助辦理「土木系恆
溫恆濕機」(標案案號:103-A0716-78,下稱:健行科大案
)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1萬元,採最低標決標。渠等
為下列犯行:
⒈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A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A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95萬元,高於高
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91萬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以此
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
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及其負責
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
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核研所A
標案於99年4月1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
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所A標案
(A標案底價183萬4,0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A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B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
司投標核研所B標案,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領標
,並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73萬4,000元,高
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69萬2,6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
果,以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核研所B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
公司、贊誠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計器公司
及其負責人顏嘉益缺乏投標真意)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
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致
核研所B標案於100年8月3日開標,由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在高擎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承作核研
所B標案(B標案底價67萬3,500元)下得標,讓核研所B標案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核研所C標案,遂與鄭文益商討
,請其以贊誠公司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公司
投標核研所C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代贊誠公司填寫投標
文件,決定贊誠公司之標價金額為148萬6,500元,高於高擎
公司之標價金額137萬6,700元,確保高擎公司得標結果,復
由高擎公司代為支付贊誠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式創造出形
式上核研所A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及可造
公司(無證據證明可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程雲鵬缺乏投標真意
)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核研所承辦採購人員所誤以為其等之
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4年3月13日開標時,果由
高擎公司為最低標廠商,並以標價137萬6,700元核於底價(
底價138萬元)內得標,讓核研所C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⒋吳漢龍為求高擎公司得以取得公路總局標案,遂與鄭文益商
討,請其以贊誠公司之名義,配合吳漢龍擔任負責人之高擎
公司投標公路總局標案,吳漢龍、鄭文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決定贊誠公司之
標價金額為138萬5,000元,高於高擎公司之標價金額136萬3
,000元,並由吳漢龍製作贊誠公司之投標文件,以此方式創
造出形式上公路總局標案有三家廠商即高擎公司、贊誠公司
及正上公司(無證據證明正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張孟格缺
乏投標真意,詳無罪部分之說明)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公路
總局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於102年7月30日開標時,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以
標價134萬1,000元核於底價(底價135萬2,000元)內得標,
讓公路總局標案開標發生不確之結果。
⒌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臺電公司標案,遂與吳漢龍、
鄭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
鵬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臺電公司標案,並由三方協議
好標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
、吳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臺
電公司標案,高擎公司以199萬5,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20
0萬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198萬9,000元,以
此方式創造出形式上臺電公司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
之假象,使臺電公司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
平自由之競爭,而臺電公司於101年7月20日開標時,由可造
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
依底價190萬元承作臺電公司標案,讓臺電公司標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⒍程雲鵬為求可造公司得以取得北科大標案,遂與吳漢龍、鄭
文益商討,請其等以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名義,配合程雲鵬
擔任負責人之可造公司投標北科大標案,並由三方協議好標
價金額,讓可造公司所填寫之標價金額為最低,程雲鵬、吳
漢龍、鄭文益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可造公司、高擎公司、贊誠公司共同投標北科大
標案,高擎公司以33萬9,000元投標,贊誠公司以33萬5,000
元投標,均高於可造公司之標價金額32萬元,以此方式創造
出形式上北科大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北
科大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而北科大於105年9月26日開標時,由可造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最終可造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格後同意依底價29萬3,000元
承作北科大標案,讓北科大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⒎程雲鵬為順利得標陸勤部案,以獲取標案利益,商請吳漢龍
及林鈺原以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名義陪標,吳漢龍因與可造
公司具業務往來關係而同意陪標,林鈺原則因程雲鵬向渠表
示將向毅全公司採購用以履約陸勤部案之「結構體振動試驗
儀」而應允陪標,程雲鵬、吳漢龍、林鈺原遂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及林鈺原各
自準備高擎公司及毅全公司投標文件和押標金,另程雲鵬為
確保由可造公司得標,與吳漢龍及林鈺原商議將高擎公司及
毅全公司標價填寫為略低於預算金額之636萬8,000元與637
萬元,程雲鵬則以低於預算金額1萬4,000元之636萬元作為
可造公司標價,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上有
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陸勤部案於102年3月8日第1次開標
時,計有毅全公司、可造公司及高擎公司3家廠商投標,致
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聯,
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廠商
投標之規定宣布開標,然因最低標之可造公司經三次減價後
之報價仍超過底價而廢標,陸勤部復於102年3月25日辦理陸
勤部案第2次開標,僅有可造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辦採購人
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布開標,由可造公司經
減價後以底價592萬1,500元得標承攬。
⒏吳漢龍為順利得標健行科大案,商請鄭文益及顏嘉益以贊誠
公司及台灣計器公司名義陪標,鄭文益及顏嘉益因與吳漢龍
有業務往來關係,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吳漢龍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馬建華及陳淑華
分別製作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投標文件,馬建華乃向台
灣計器公司行政人員索取該公司最近一期(103年5-6月)營
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納稅證
明文件,復使用於102年9月25日經高擎公司人員刻印後留存
於高擎公司之台灣計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台灣計器公司投
標文件上,陳淑華則負責製作贊誠公司投標文件,另吳漢龍
為確保由高擎公司得標,自行決定台灣計器公司標價為20萬
3,000元、贊誠公司標價為20萬6,000元,均高於高擎公司之
標價19萬7,500元,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塑造形式
上有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健行科大於103年8月5日開標
時,計有高擎公司、台灣計器公司及贊誠公司3間廠商投標
,致經辦採購人員誤信該等參標廠商屬競爭關係且無異常關
聯,投標廠商家數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
廠商投標之規定而宣布開標,由最低標之高擎公司經減價後
以18萬9,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
雲鵬、林鈺原(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
林懿玉、吳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黃兆龍、湯采潔、林素鋒、林懿玉、吳
漢龍、鄭文益、程雲鵬、林鈺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顏嘉益(下逕稱姓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
顏嘉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偵訊之證述,須經對質詰問始得完備證據調查程序等
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陳淑華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
可信之事由,而本院依顏嘉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吳漢龍、證人馬建華及
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復已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顏嘉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黃兆龍(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79
至105、185至19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37至1
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湯采潔(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林素鋒(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253至26
7、287至2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3頁)、林懿玉(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301至320、397至412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吳漢龍(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3
83至402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77至186頁;11
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03頁)、鄭文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12至415頁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65至26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503頁)、顏嘉益(見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卷第423至
427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108至110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03頁)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欣得公司負責人林
錦秀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275至293頁
)、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21至32
6頁)、證人即欣得公司業務助理林淑雯於調詢(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53至35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65至368頁)、證人即高擎公司
行政人員馬建華於調詢(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2
03至209頁)、檢察官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
第227至231、239至242頁)證述明確,並有馬建華所提出之
檔案名稱「臺科大-湯-發票.出貨.xls」內帳資料(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四)第333至337頁)、教育部104年11月4
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49402號函附黃兆龍延長服務名冊等
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5至216頁)、教
育部105年12月2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168733號函附黃兆龍
第2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
第217至218頁)、教育部106年12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
177720號函附黃兆龍第3次延長服務名冊等資料(見111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19至221頁)、黃兆龍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01至214頁)、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計畫項下勞僱型兼任助理簽聘表(見111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22至228頁)、湯采潔之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239至244
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10月11日臺科大秘字第11100
11564號函附黃兆龍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核銷研究計
畫經費等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47至199頁
)、5家廠商之受款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三)第229頁)、偉盟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
第7348號(卷三)第703至709頁)、集滿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1頁)、高擎公司核銷
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三)第713至718頁
)、贊誠公司核銷資料整理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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