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60號
TPDM,113,訴,146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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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宜蓁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0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怡股承辦,下稱另
案),迄未審結,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13頁),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本案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77、81
至82頁),經徵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承審法官同意,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新北院楓刑怡113訴1
161字第02931號函、同年2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2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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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