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越閎
𨶒仲麟
蘇偉榮
湯皓倫
顏榮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越閎、𨶒仲麟、蘇偉榮、湯皓倫、顏榮廷(下合稱被
告5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67、200頁
),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方
俊樹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57至575頁)等情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