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76號
TPDM,113,訴,12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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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54、10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科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科武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
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
經訊問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多起刑案於偵查
中,曾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通緝後始到案,且被告自承未居於戶籍
地,多居於宮廟、公園,通緝期間居無定所,可見被告有相
當事實足認其有規避訴追、逃亡之虞;而被告曾被訴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
正宮內涉嫌引燃供桌下雜物,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
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又涉嫌本案即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凌晨5時59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和平東路4段等地以不詳方
式引火,致火勢延燒他人財物,被訴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公共危險犯行之可能。審諸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
作,衡酌被告所涉行為顯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公共利
益程度非低,是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
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對被告採
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等),均不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公共危
險罪之目的,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
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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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