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賴奕辰
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奕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宇航、賴奕辰均明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李宇航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起,經由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阿毛」、「田浩」發送「營」等
販售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訊息。嗣警方於113年5月13
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宇
航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李宇航遂承上開犯意而邀同賴奕辰
駕車搭載其共同前往,約定事成後給付愷他命1包當作報酬
,賴奕辰竟基於與李宇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
。迨賴奕辰駕駛搭載李宇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13)日晚間8時3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賴奕辰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李宇航則負責收取價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即向李宇航及
賴奕辰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同時當場逮捕李宇航、賴
奕辰,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航(見113偵17469卷第13至25頁
、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00頁)、賴奕辰(見11
3偵17468卷第13至25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165頁)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微信暱稱「阿毛」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113偵17469卷第35
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
職務報告(見113偵17469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113偵17469卷第79至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17469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扣案為證,足
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李宇航於偵訊時自陳:
一包可以賺200元,這一單總共可以賺200元等語(見113偵1
7469卷第132頁);被告賴奕辰於偵訊時自陳:他(指李宇航
)說之後會給我1包等語(見113偵17468卷第124頁),顯見
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
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宇航、賴奕辰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李宇航、賴奕辰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李宇航、賴奕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宇航、賴奕辰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宇航、賴奕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
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李宇航、賴奕辰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
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賴
奕辰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虞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賴奕辰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止於未遂
,然一旦販賣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
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
其可適用上述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
告李宇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賴奕辰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㈤被告賴奕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賴奕 辰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 被告賴奕辰犯後坦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被告李宇 航邀約而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足認其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中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賴奕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賴奕辰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 告賴奕辰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經送 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可 參,該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李宇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賴奕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李宇航、賴奕辰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2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9袋 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8卷第134至137頁、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阿毛」)。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財神」)。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田浩」)。 4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賴奕辰 廠牌及型號: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HTC10,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