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李明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任車手工作,胡任廷(另行通緝)任收水工作,而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英」之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向陳奇川佯稱:你已抽中股票需繳清認購款項,將安排專員收取等語,由「昀汞車隊主控」指示張嵩庭列印並攜帶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赴約,向陳奇川自稱「泰盛公司外派專員李明豐」,致陳奇川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予張嵩庭,由張嵩庭交付前揭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予陳奇川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轉交前揭款項予胡任廷,由胡任廷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奇川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嵩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川、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任廷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6、31-32、99-102頁),並有偽造
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90號判決等可稽(見偵卷第51-65頁,訴卷第211-213
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
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
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
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
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
之定義擴張,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部分。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
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同集團之胡任廷、「昀汞車隊主控」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俱自白犯行,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訴卷
第24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繳回問題,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減輕其刑。又其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共同實行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
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罪支配程度,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實
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訴卷第256-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保密合約、收款收據 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同集團成員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明豐」之 署名及印文各1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難以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 他方式偽造而來,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只固為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陳(見訴卷第255頁),惟該物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不復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可稽,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稱原約定週領薪資 且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俱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 其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收取贓 款數額為23萬6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胡任廷,既如前述,尚 無經查扣在案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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