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66號
TPDM,113,聲自,26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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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簡宏宇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 305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周宇輝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簡宏
涉嫌誹謗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宇
輝以被告簡宏宇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30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
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宇與告訴人周宇輝為朋友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元味餐廳」,以不詳方式
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以Facebook暱稱「簡宏
宇」之帳號,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內,發布文章辱稱告訴
人為「髒東西」等語(下稱本案文章),並向其友人胡育
杜如龍李學欣等人表示其所稱之「髒東西」即為告訴人
,因告訴人有做偷拍之事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三、四「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580號(下分別稱他卷、偵卷)等卷宗,分論如
下:
 ㈠准許提起自訴(即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
」發布本案文章,且不否認曾聽過他人轉述「聲請人在M&CO
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是有這內容,但餐廳不明確云云(見他卷第
69至70頁)。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
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
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詳
後述),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
情,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卷第13頁);嗣見聞本
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何人,
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
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 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我的朋友、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他有聽聞我偷拍別人,我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
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
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
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
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
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
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
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
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
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
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
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
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
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
,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姑且不論最終是否已超
越合理懷疑,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駁回聲請(即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固然坦承有在其臉書張貼本案文章(俱如前揭,於茲不
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所謂的「髒
東西」只是對路人與看不慣的人之統稱,並未特別指定是何
人等語。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
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
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
、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
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
,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
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
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
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
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
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
受損可言。
 ⒉經查,被告固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貼
文提及「髒東西」等詞,然衡諸該本案文章全文,尚無從判
斷被告所指述之人為何人,已難僅憑該貼文即遽認聲請人之
名譽有遭貶損之可能;矧且,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胡育
涵、或證人杜如龍李學欣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
第15至33頁),僅見杜如龍李學欣彼此間有互相詢問是否
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究竟為何,顯徵渠等也難以分辨、得知或
推敲該對象之具體身分。另參以卷附證人李學欣胡育涵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7頁)所示,證人李學欣稱「…所
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
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證人胡育涵隨即回覆以「髒東西,
他是指Jack,他常常跟我罵他,他都叫他髒東西…」,益徵
諸如證人此等旁人或朋友亦無法直接由「髒東西」一詞即直
接推知係在辱罵聲請人,故被告就此辯稱:「髒東西」乃其
對於自己不滿之人之代稱,並非專指單一人等語,尚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乙節,依現存證
據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被告有高度可能意圖散布於眾,而
逕將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乃
遭餐廳列入黑名單拒絕往來之不實傳聞,轉述予各該對話對
象知悉,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重大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
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誹
謗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
自訴。至聲請人另持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本案文章以「髒東西
」一詞影射辱罵其個人為由,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
依現存證據,難認該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
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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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