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65號
TPDM,113,聲自,265,20250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烈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
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所
示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烈以被告錢人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
)。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
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下稱
臉書)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
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
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然後那一次我公司果然
被刷掉了。可也就是您做評審的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
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
「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
的。『裁判、球證、旁證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
贏的是誰?也許妳高高在上久了忘了,但是觀眾記得。」又
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貼文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
被您當眾喝斥,事後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可是也
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
在臉書刊登「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
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
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質疑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政
文化局補助電影製作評審委員之公正性,足以毀損聲請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
由狀、補充理由續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
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
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 條規
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公開發文稱:「我都沒說出
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
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又在前開貼文下
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
斥」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又在臉書公開發文稱「我
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
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
桌大罵的現場」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67至368、3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依卷附112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
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下稱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
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被告統答時間內,確有以「沉
浸式體驗說實話,目前在臺灣,其實大家都沒有自己花錢
做耶」(1時43分18秒)、「你其實現在臺灣有很多家公
司在做這個,你可以找她們合作,讓他們出錢…」(1時46
分46秒)等語質疑被告申請之沉浸式體驗費用預算,惟未
有拍桌喝叱之情事,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1至414頁),並經檢
察官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期日當庭播放上開112年7月14日
審查會議錄音檔案,確認該次會議錄音檔案並無聲請人拍
桌喝叱之聲音等節,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
1頁)。足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其臉書公開發表聲請人
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告拍桌喝叱等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應屬有據。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聲請人對我拍桌喝叱是形容詞,
但我認為她真的有拍桌」、「我在臉上寫的可能沒有這麼
貼切,但我感覺她確實有喝叱我臨演為什麼花300萬,還
有沉浸式體驗為什麼要自己出錢」等語(見他卷第248至2
49、422頁),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明確指摘聲請人
利用擔任審查委員之地位,於112年7月12日,在該審查會
議上,以拍桌及大聲喝斥之行為,不當打壓被告等情,是
被告所為言論內容為明確敘述時間、地點、行為事實之具
體事件,並非意見表達或評論。且聲請人擔任政府預算審
查委員,本即應就申請補助項目之內容進行提問及實質審
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問之內容,亦均係就被告申請補助之
項目提出專業質問,似未逾越審查之職務範圍,然由被告
所發表之臉書貼文觀之,被告係為表達與聲請人間就電影
「周處除三害」所生著作權爭議,卻在貼文中以夾述之方
式,刻意置入上開與「周處除三害」著作權爭議無關之獨
立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利用電影評審委員之地位打壓異
己,藉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係表達其主觀認遭不公平對待
之感受,而認被告主觀上無藉此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
有商榷之處,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之犯
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
人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又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112年10月19日貼文部分犯嫌,已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見他卷第332至33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雖漏未審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112年10月15日 貼文部分犯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如經提起自訴亦為法 院審理範圍,爰一併指明之。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 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亦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倘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涉及多數人的公共利益,此類 型事務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達到監督公眾事務的效果 ,言論自由於此所受的保護自應較高於個人名譽權,以發 揮言論自由於憲法保障上最大的價值。
(二)被告於上揭112年10月15日臉書貼文另記載「您做評審的 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 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的。『裁判、球證、旁證 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贏的是誰?也許妳高 高在上久了 忘了,但是觀眾記得。」並在前開貼文下方 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 可是也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 ?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有前述被告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三)依上揭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顯示, 聲請人於其所投資之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 司)進行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未參與,此有上開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7頁),核與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述「台灣評審制度有規定,如果評審跟公司有關 係就要迴避,那一次評審牽猴子公司的申請案時,我是不 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48頁)相符。惟該次會議程序僅



有聲請人於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於投票程序似未有所區隔 ,此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評審會議有規定可以獲得 補助之名額,評審有7位,每位可圈選4個申請案,以獲得 票數高低來決定哪些申請案可以獲得補助,投票是不記名 的投票,但文化局的人來收票時,可以看到我有沒有投牽 猴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48頁),顯見該次審查會議 之流程,聲請人雖於牽猴子公司人員進行簡報時暫先離席 迴避,然仍有參與該次審查之投票甚明。
(四)再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2年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 結果,刊登獲選補助新臺幣200萬元之牽猴子公司「非想 非非想」計畫時,並未將具有牽猴子公司股東身分之聲請 人備註為迴避評審委員,嗣經網友余永寛於臉書質疑本案 審查會議公正性後,牽猴子公司負責人王師即主動回應余 永寬臉書貼文並要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重新公告審查結果 ,並張貼已於備註欄位加註表明聲請人已迴避參與「非想 非非想」計畫審查之審查結果公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余永 寛臉書網站112年10月16日畫面及王師留言截圖、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結果公告修正 前、後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9至213頁)。是聲 請人既為申請補助之牽猴子公司股東,又同時擔任審查之 評審,縱使臺北巿政府文化局之人員可看見聲請人於投票 程序有無勾選補助牽猴子公司,然社會大眾包括被告並無 從知悉,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初次公告亦漏未載明聲請人 迴避事項,是被告發表上開指摘聲請人為球員兼裁判之內 容,本屬與公益相關之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所表達之意見及評論,縱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仍屬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適當評論範圍,故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錢人豪與李烈前因電影「周處除三害」著作權內容已生紛爭,嗣其於112年7月14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然未通過補助,而對擔任該次評審委員之李烈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及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斥」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以此不實事實指摘李烈為利用評審委員之地位刻意打壓異己,藉以貶損李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錢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1頁


參考資料
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