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35號
TPDM,113,聲自,2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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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郭文德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廖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文德對被告廖文益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址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指摘被告與黃光榮等人係於102年簽訂種植茶樹合作契
約,且該合作已告失敗,被告於108年間卻隱匿前開經營不
善之事實,誆騙聲請人投資茶葉事業,已構成詐欺犯行云云
;然黃光榮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給付代
墊款事件(下稱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陳稱,確有於10
2年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以被告墊付之款項扣抵被告應
給付之茶葉價款,被告自101年起至111年止均有帶茶葉回去
,後因以被告之代墊款之抵扣完了,被告才未再帶茶葉回去
等語,顯見被告與黃光榮之茶葉合作事業於108年間仍持續
進行中,尚未產生糾紛,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貸時有隱匿
事業經營不善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㈢聲請人再主張被告辯稱係向陳子昭租地種植茶樹,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未傳喚陳子昭,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欠缺云云;惟證
鐘金波於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證述因黃光榮找不到被
告,故向其借貸種植茶樹所需之肥料及農藥等費用,待被告
出面後,黃光榮會再把款項還給證人等語;可知,被告與黃
光榮合作期間,被告尚須負擔栽種茶樹的肥料及農藥費用,
從而,被告以栽種茶樹為由,向聲請人借貸或邀約其投資,
已難認係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且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
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
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
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
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
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
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
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
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
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
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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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