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子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子昌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將其先前所犯之罪刑【即:①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下稱A裁定,見附
件一),及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下稱B裁定,見附
件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遭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
1月28日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39122220號函所拒
,受刑人不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
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
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請求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391222
20號函覆以「礙難准許」,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5頁)。由形式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
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
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
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
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
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
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
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
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
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等數罪(共27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其另外所犯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共16罪),復經本院於11
0年3月16日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各該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67、19
5至199、201至208頁)。
㈡然承前所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者而言。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27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
7年9月26日」(此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
罰;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至16所示7罪之犯罪日期既各
係發生在「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期間,均在上
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7年9月26日」後,本已不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此節亦據臺
北地檢署114年2月18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49015
486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㈢再者,倘若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另以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可能之作法乃:
⒈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拆出,另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11年9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各刑合併之內部界限8年8月+6月+3月+2月+2月+6月+4月+6月+2月+6月=11年9月),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年2月。接著將上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至16各刑合併之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3月(計算式:6月+5月+2月+6月+1年1月+1年5月+1年2月=5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7年(計算式:11年9月+5年3月=17年)。
⒉此與檢察官原擬分組(亦即分兩組: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27罪、②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各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定刑上限分別為8年8月、5年2月【緣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各刑合併之內部界限為8年8月(詳前述)、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各刑合併之內部界限為5年2月】,接續執行之結果係13年10月(計算式:8年8月+5年2月=13年10月)。
⒊則互核上開⒈、⒉所示相異定刑團組各自可得之結果,可知接
續執行總長度「13年10月」相較「17年」而言,應係較有利
於受刑人,自不待言。
⒋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分為①、②之不同定刑團組
,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僅客觀上難認有何罪刑顯
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更何況,檢察官所分組之①、②定刑團組,嗣業經A裁
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係13年(計算式:8年+5年=13年),對受刑人實較為
有利。
㈣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
以:「礙難准許」等旨,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件一【即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A裁定)】
附件二【即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B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