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玉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
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情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
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
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表
欄 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三最末一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