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