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羽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葉平舞具保
,惟該保證金未經法院裁定沒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沒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邱羽婷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354卷第173頁),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依聲請人之住
居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聲請人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
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5-107頁、第139頁、原訴字
卷第63-78頁),本院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聲請人到庭,具保
人亦未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9頁、第139頁),而聲請人並無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嗣聲請人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聲請
人業已逃匿,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
已於112年10月12日、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在花蓮縣○○市○
○街000巷0號之住所,以及聲請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此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91-97頁),其後
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聲請
人係於112年10月25日方遭緝獲而入監,有緝獲當日之警詢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訴
字卷第119-121頁、第329-330頁),故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既因聲請人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
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