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陳金銓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陳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銓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銓、陳金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
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號之鄰居,2人因土地使
用問題長期不睦。詎陳金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陳金進之住處前,持椅子丟砸
陳金進之住家鐵門數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台語(下同)怒罵「幹你老母」,再走回自己住家拿鐵
鍬,站在自家門口望向陳金進之住家,俟陳金進開門彎腰低
頭收拾住家門口鞋子時,陳金銓隨持鐵鍬趕往陳金進住家,
持鐵鍬欲敲擊陳金進,然因陳金進迅速返家因而僅敲擊到鐵
門,惟陳金銓能預見以鐵門互推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竟
基於即使預見前揭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以鐵門推擠陳金進,致陳金進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及左手手掌
挫傷之傷害。陳金銓見陳金進已關上住家大門,即承前公然
侮辱之犯意,持鐵鍬站在陳金進住家門口,並不斷以「幹你
老母」、「你毋成囝」對著陳金進住家大門大聲辱罵,以此
方式毀損陳金進之名譽。
二、案經陳金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銓
及其輔佐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進
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18
頁),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
頁、第127 頁),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
的身體,所以希望可以判我無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
張稱:依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並未因丟擲椅子和鐵鍬而接
觸到告訴人身體,未造成告訴人指述之傷勢,而告訴人歷次
陳述與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有重大矛盾,其陳述顯不可採等
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1號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木椅、鐵鍬朝告
訴人家門丟去;嗣告訴人於當日15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左手
掌挫傷等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2月2日出具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至22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被告先拿椅子往
我家門口丟擲,我便持竹竿準備開門查看狀況,在我開門的
時候,被告持鐵鍬攻擊過來,我關門的瞬間,我的左手有被
鐵鍬打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19頁)。又自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以觀(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7至151頁),可知被告
先持木椅往告訴人家門口丟去,告訴人則在家中以竹竿朝被
告揮舞,彼此持續對話或訐譙,嗣在告訴人打開家門低頭彎
腰欲收拾門口鞋子時,被告手持鐵鍬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
訴人則起身將鐵門關上,而在鐵門未完全關上之際,被告雙
手持鐵鍬往告訴人家門方向敲擊,此時告訴人為阻擋被告之
攻擊有將其家門往外推後再往內關起,可知雙方有一來一往
的攻擊動作,與告訴人前開關於肢體衝突經過之證言相符,
是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至為灼然。
⒊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時15時22分許前往和平醫院急診,主訴
遭鄰居用鋤頭和椅子砸傷,導致左側胸口挫傷、左手掌挫傷
,經診斷後認受有本案傷勢,及就醫後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泉州街派出所報警一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調查
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第31頁),益徵告訴人於案
發後2個小時前往醫院診斷受有傷勢,於就診後1小時前往派
出所報案,各行為間尚屬緊密相連。告訴人既在其住家門口
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其間被告除持鐵鍬敲擊告訴人鐵門,
也有以推擠告訴人家鐵門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觀之告訴人手
部、胸部之傷勢與雙方互相以門推擠、碰觸部位相合;又告
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並至泉州街派出所報案,期間無其
他明顯耽擱之情事,是就前開情節綜合以觀,堪謂告訴人所
受本案傷勢,確係於112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告訴人住
家門口處與被告間發生衝突所致,洵堪認定。
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
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人生閱歷豐富,屬具一定社會
經驗之人,理當能預見以鐵門推擠,會致他人受有傷害之可
能,其仍以鐵門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
主觀上有容任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及及辯護人雖稱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所提供
之傷勢照片不符,而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所
提供之傷勢照片應係使用相機自拍功能所拍攝,故照片會呈
現左右相反之狀態,事實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為左手無
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說明及量刑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
13年2月2日),已年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見簡字卷第13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滿80歲之年紀而
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是此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基礎。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公然侮辱罪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另執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
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顯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在公開場合持鐵鍬攻擊
告訴人成傷,並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你毋成囝」等
語,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目前靠資源回收過生活,身體狀況欠佳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3頁),再參以前開被告所提供之病歷,可
見被告健康狀況非佳,暨被告之素行、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卷2128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