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代 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儀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
定刑度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
即其辯護人到場,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到場,爰依前揭
規定,由其辯護人到場而對被告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對告訴人呂佩芸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62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賠償,或獲
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
不當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透過辯護人表達有調
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
(見偵卷第24頁)。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可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上訴意旨執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