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99號
TPDM,113,簡,449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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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唐綺芸置放於機車上之背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共計3,8
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3號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得唐綺芸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背包 1個(內有衣服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嗣唐綺芸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綺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嘉佑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唐綺芸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周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 以從輕量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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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