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61號
TPDM,113,簡,446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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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害人遭竊之白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5000元、港幣1000元 、泰銖240元、手錶1只、錢包1個)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 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李傳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修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00樓之FRANK Taipei酒吧店內,見RACHAWONG PIMPA (泰國籍)將其白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5,000元、港幣1,0 00元、泰銖240元、手錶1只及錢包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 3萬3,400元,已發還RACHAWONG PIMPA)放置於座椅後背上 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迅速步行離去。嗣因前 開酒吧安全管理人員發覺有異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RACHAWONG PIMPA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竊物品照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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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