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71號
TPDM,113,簡,43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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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2時32分即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21時許,因其為警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學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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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