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77頁);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已返還其所竊得之物;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