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33號
TPDM,113,簡,383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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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雞腿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曾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連
明貴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生雞腿
肉1袋,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1,000元,因而對於
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復衡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臨時工,無固定住居所之生活狀況,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生雞腿肉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9號  被   告 曾金益(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連明貴放在該處之菜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菜籃內之生雞腿肉 1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連明貴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明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連明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7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生雞腿肉1袋,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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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