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翔
林雨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翔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叁瓶、Orion奧利恩生啤
酒(500ml)貳瓶、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貳瓶與林雨璇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雨璇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雨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
糖香檬(500ml)叁瓶、O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貳瓶、CHO
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貳瓶與高駿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駿翔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駿翔、林雨璇
(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姓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
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數罪併罰:
高駿翔所犯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
未及注意將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
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商品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633元,高駿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商品價值89元,因而各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高駿翔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與父、姊、祖母、外籍勞工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
,林雨璇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與友人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高駿翔所犯如竊盜罪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同 日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㈠被告2人竊得之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3瓶、O 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2瓶、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 ml)2瓶,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既 係共同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對於犯罪所得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高駿翔竊得之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1瓶,為高駿翔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高駿翔(年籍部分省略)
林雨璇(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翔、林雨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分別徒手竊取由楊帆婷所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背包或褲袋內旋即 離去。
二、高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4時2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由楊帆 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89元,得 手後藏放於褲頭內旋即離去。嗣楊帆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駿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雨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楊帆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共1份。
㈤告訴人楊帆婷遭竊商品標籤及說明資料共1份。二、核被告高駿翔、林雨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高駿翔、林雨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駿 翔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高駿翔、林雨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附表:行竊商品明細表
編號 日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113/6/10上午3時6分許 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 3瓶 297元 2 O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 2瓶 158元 3 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2瓶 178元 4 113/6/10上午4時20分許 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1瓶 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