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71號
TPDM,113,易,8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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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仁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WAVE夜
店內,徒手竊取王喬幼置於夜店包廂內之藍色牛仔帆布袋1
個(含衣服、鞋子、錢包、化妝品)、灰色外套1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喬
幼返回包廂尋找物品未果,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喬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詹仁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王喬幼之包包及外套帶離包廂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把東
西帶離包廂,是因為我的女性友人打電話跟我說他的包包放
包廂,要我上去拿,所以我就把包廂內所有的包包都拿下
樓去,接著我就打給我朋友問他這些東西是不是都是他的,
我朋友說只有小包包是他的,其他都不是,所以我就把其餘
的外套和包包交給主辦人林修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WAVE夜店內,徒手將王喬幼置於夜店包廂內之藍色牛仔帆布
袋1個、灰色外套1件,帶離包廂座位後下樓,此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可
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72頁),並
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修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的包廂是我開的,我的習慣
是會等到所有朋友都離開後才會離開,我印象中被告下樓後
有拿1個手提大小的包包,我只看到這個包包,當天被告也
沒有給我任何包包,也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其他女生,我
很清楚我當天沒有帶任何東西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8頁),
顯見被告未將告訴人的包包交給林修堉。而被告從偵訊至審
理時均稱,案發當日是因為同行女性友人「YuMo白安」的包
包遺忘在包廂內,被告方返回包廂取包包,惟被告自查獲迄
今並均未提出「YuMo白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
法院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無從憑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專科之學歷、現從事飯店管理、月收入約23,000元、未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藍色 牛仔帆布袋1個(含衣服、鞋子、錢包、化妝品)、灰色外



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藍色牛仔帆布袋1個(含衣服、鞋子、錢包、化妝品) 2 灰色外套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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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