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反訴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答辯狀㈠暨刑事反訴狀」、「刑事答
辯狀㈡暨刑事反訴狀㈠」所載。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定有明文。
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38條,是此提起反訴之規定,係於犯罪被害
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且限於自訴案件之被告始得為之,
於公訴程序並無相關規定,是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向管
轄法院提起公訴之被告,自不得對於起訴之案件於審理程序
中提起反訴。故如被告於公訴程序中對他人提起反訴,於法
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55號案件審理。是本案繫屬於法院,係因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之結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人係公訴案
件而非自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於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從
而,本件反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依法不能提起且無從補正,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