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2號
TPDM,113,易,55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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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仇煥雯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9、
10月間分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詎趙樹儀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趙樹儀、仇煥雯與渠二人朋
友聚會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話給仇煥雯之友人胡毅夫
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我要她全家
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最好給我早
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他媽
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簡
化記載為「如仇煥雯不還趙樹儀錢,趙樹儀就要仇煥雯的命
」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因胡毅夫接聽上開電話
時,有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故仇煥雯在場親見親聞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文字訊息「我會弄死妳」予仇煥雯
㈢、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已經跟陳緯華(按即仇煥雯之朋友)說了」、「It will
not ha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ine」予仇煥雯
㈣、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下次就不一樣」
仇煥雯
㈤、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以LINE傳
送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仇煥雯
㈥、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定(
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予
仇煥雯
二、趙樹儀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文字恐嚇仇
煥雯,使仇煥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趙樹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胡毅夫
並向胡毅夫說如事實一、㈠之話語,及於上開時間,以LINE
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仇煥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積欠
金錢未還,且在小學同學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致伊基
於情緒發洩而為上開言語及文字,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1年9、10月間分
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嗣被告於如事實一、㈠
所載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友人胡毅夫,並向胡毅夫
如事實一、㈠所示話語,及於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時間,以L
INE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8至29、95、135至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7至33、
38頁)、被告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
卷第29至31頁)、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不必真的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㈢、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均屬恐嚇行為
乙節,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
即被告、告訴人與友人等聚會之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
話給胡毅夫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
我要她全家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
最好給我早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
」、「他媽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有被告
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3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撥打電話給胡毅夫時,伊就在錢櫃KTV
包廂裡面(即小學同學會聚會場合),胡毅夫接通電話後,
因為知道該通話內容與伊有關,故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所以
伊在當場有聽聞;伊直到現在都還是很恐懼,無法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9、141頁)。參以被告坦言其對胡毅
夫說前開言詞之目的是為了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36頁),而尋該言語之脈絡及內容,被告無非係欲透
胡毅夫向告訴人傳達,倘若告訴人不還錢,將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話語隱含可能加
害生命、身體之意旨,確足使得知該言詞內容之告訴人心生
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會弄死妳」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頁),且依社會一般觀念,
上開文字隱含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而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核屬惡害之通知,即為恐嚇行為。
 ⒊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我已經跟陳緯華說了」、「It will not ha
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
ine」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小學同學會時,一位男同學(按即陳緯華)將手搭在伊身上
,導致被告吃醋衝向伊,並於當天晚上傳送前揭訊息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4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告訴人在聚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故激起伊之情
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
人與陳緯華間之舉止,進而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又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將對陳緯華
利,隱含可能危害陳緯華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警告告訴人
,縱然雙方已分手,但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不可任意與其他
異性友人接觸、往來,揆依前揭說明,亦屬恐嚇行為無訛。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
下次就不一樣」等語,有渠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除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外,於
同日晚上10時46分,復拍攝告訴人住處門口鞋子之照片並傳
送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
上,被告擅自跑到伊住處,將伊放在門口的鞋子拿走,再傳
送訊息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是綜觀前揭文字
訊息、照片與經過情形,被告係藉由將告訴人放在住家門口
之鞋子各拿走1隻的行為,暗喻告訴人處境,即向告訴人傳
達其不僅可入侵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且有能力對告訴人施加
不利舉動,「下次就不只是鞋子被拿走而已」。又被告傳送
前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其意涵
顯係表達可能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
知,乃屬恐嚇行為。
 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傳送
LINE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告訴人,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而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讀音」與「字義」,「彭」
之讀音「ㄆㄥˊ」與「砰」之讀音「ㄆㄥ」相近,而「砰」之字
義係「形容槍枝發射的聲音」;「釤」於讀音為「ㄕㄢˋ」時
,名詞字義為「長柄的大鐮刀」,動詞字義則為「割、劈」
;「滅王」之讀音與「滅亡」相同。是由上開文字之讀音及
字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隱含有可能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意涵,確足使收到該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應認係恐嚇行為。
 ⒍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
定(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
」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證(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
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後,
被告提及「210萬,保證讓您賠到,騙我210萬,一定搞定您
」、「騙子1定(按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傳送前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之緣由,係肇因於雙方間之金錢糾紛尚未解
決,即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如果不償還210萬元,將使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不利後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
 ⒎綜上,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向告訴人
傳達倘若不從被告所願,可能將對其及家人、朋友之生命、
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
所為言語與文字之內容,均足以使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處此相同情境下,因而心生畏懼,且接受上開訊息之告訴
人亦確實心生畏怖。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恐嚇行為,其辯稱
只是情緒發言、無恐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
141頁)。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司補字第1944號、112年度訴字第5034號請求返還款項事
件)之調解庭、言詞辯論開庭時均曾到場之事實,辯稱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致無法面對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以
前揭言語及文字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於接收、得知上開言語
及文字訊息之「當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業已
完成並構成犯罪,自不因告訴人事後之心境有無變化而影響
已成立之恐嚇罪。再者,告訴人至法院開庭,有法官或調解
委員等法院人員在場,該場所乃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對
於告訴人而言,當屬相對較安全之環境,且告訴人於另案民
事訴訟係「被告」,故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勇於突破不敢面
對被告之恐懼心並出庭應訊,亦屬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於
另案民事訴訟有到庭之事實,率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之
恐嚇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恐嚇告訴人,
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之恐嚇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
本案先後所為之各個恐嚇舉動,時間密接、對象同一,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雙方於分手後,因存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然被告卻
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議,且不尊重告訴人與異性
友人接觸往來之自由權益,率以上開施加惡害之言詞及文字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於案發時沒有工作、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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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