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21號
TPDM,113,易,152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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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與告訴人陳振城為鄰居關係,兩
人之前即因告訴人於住家1樓抽菸之菸味問題致有嫌隙。被
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許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所,經過告訴人位在1樓之住所旁時,適告訴
人於其住所外抽菸,被告因對菸味深感厭惡,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
老雞掰」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聽聞後質問,被告又以「樓
下的狗不要吠」辱罵,並於返回樓上住所後,將水故意倒往
樓下潑灑告訴人身體,以此等方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老雞掰
」、「樓下的狗不要吠」等語,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講「幹你娘老雞
掰」、「樓下的狗不要吠」,但不是在告訴人面前講,「幹
你娘老雞掰」這句話我是進去1樓大門後才講。我會講這兩
句話的原因,是因為我回家在1樓聞到濃濃的菸味,發現告
訴人又再次抽菸,他本來答應要在車庫、比較遠的地方抽菸
,但是沒有,告訴人的菸味會從1樓門下方的細縫竄上來,
菸味很重,我反應過很多次,至少3次以上,但告訴人說他
在門口抽菸是他的權利。我有用漱口杯把水往下倒到告訴人
身上,我只是發洩我的情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抽菸而發
生爭執,被告口出「幹你娘老雞掰」、「樓下的狗不要吠」
等語,並朝告訴人潑水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2頁至63頁),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在口角爭執之際遭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雖不免造
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
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家門口外抽菸,遇到
被告回家,他對我大罵:「抽菸很臭」、「幹你娘老雞辧」
,我問被告罵什麼,他便頭也不回就離開回到他家,更說「
樓下的狗不要吠」,後來就拿水往樓下潑我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1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1樓外面抽菸,之
前我跟被告有口角過,他叫我不要在我家門口抽菸,我就到
比較旁邊的我家車庫抽菸,離公共的樓梯有一段距離。我在
那邊抽菸、看手機,就聽到他在罵我,他說抽菸很臭、「幹
你娘老雞掰」,所以我就把菸熄了,走到公共樓梯口,問他
你在罵什麼,因為當下只有我一個人,他不理我,直接上樓
,從他家開窗戶說:「樓下的狗不要吠」,過沒多久他就把
水往下潑,潑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當天確實有在1樓抽菸,於112年9月4日被告也
有反應過我抽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曾經因告訴人抽菸問題發生過糾紛,
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於被告住處之1樓抽菸。復稽以被
告與告訴人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稱:「老哥
,既然我們溝通過了,您應該知道我不想再吸二手菸,您小
兒子在門口吸菸,我要閉氣開門,這點我做不到,先把話說
在前面,若再讓我遇到抽菸,我必"灑水滅火"!敬請見諒。
」等節,足見被告已反應過其不滿告訴人會在其住處之大門
口抽菸,導致其吸二手菸。
 ㈤觀諸本案發生過程,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1樓抽菸,被告
進入家門時聞到菸味後始脫口而出「幹你娘老雞掰」、「樓
下的狗不要吠」等語,可徵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
抽菸一事感到不滿,被告因此口出上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
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
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一事,此觀被告
與告訴人父親前開之LINE對話紀錄情狀即明。是以,根據案
發當時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上開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論,
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不快
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
社會名譽之損害並非明顯、重大,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況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本即難以避免招
致他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
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難認本件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
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
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
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從
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堪
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認
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與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之實務見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人構
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
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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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