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90號
TPDM,113,易,139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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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古楓毅均係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之成員,二人
在網路上素有糾紛,陳柏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總統加油」臉書
社團,以帳號「Roger Chen」標記臉書帳號「范見綠」接續
張貼「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古楓毅你沒一次贏我喔」、「阿怎不敢來開庭?你這苟楊的
吠物話真多」、「破產P孬F話真多」、「苟」、「淦三另娘
老吉掰苟幹逆他媽學遂深你TMF物」、「爬出來該啊苟孃仰
的見塚哈哈」、「你M雪隧丟出你這F物喔?枸淦你嗎哈哈
、「吠務不敢開本帳哭啊淦!」、「吠物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古楓毅開本帳」、「不敢出庭破產的吠物要舒服
什麼」、「欸你可以吠物欸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給廟
婆癢的軟飯南」、「破產的好吠」、「吠務一個啦哈哈」、
「還要說你嗎雪隧丟出你這苟杳劍塚嗎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范見綠=古楓毅不敢承認」、「費務就不敢出庭,撿
骨的不意外」、「番仔費物不敢該啦?蛤蛤」、「劍塚不敢
該了喔」等貼文及留言辱罵古楓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古楓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古楓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柏伸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於上開臉書社團傳送前揭
貼文及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標記古楓毅這個人,其他人根本不知道我在說誰,除非告訴
人要承認「范見綠」這個帳號是他使用,我針對的就是「范
見綠」這個犯罪帳號,而不是針對古楓毅這個人,「范見綠
」這個帳號一直在網路針對我,也會嗆我,他就是不滿我揭
穿他是慣竊,我不罵他,我罵誰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
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
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
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及留言截圖(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他字第5260號卷第9-29頁、他字第5261號卷第
11-41頁),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於上開臉書社團傳送
前揭貼文及留言,且細觀上開貼文及留言之前後脈絡,係
被告先貼文稱「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而後又持續標記「范見綠」於前述如連珠炮轟之
貼文及留言中,上開標記、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已明顯將
「范見綠」特定為告訴人古楓毅,並以種種不堪入目且嚴
重貶損他人人格之惡語辱罵告訴人(如一再稱呼告訴人為
「吠物」,等同將告訴人比擬為狗;以「狗養的廢物」、
「狗娘養的賤種」的諧音「苟楊的吠物」、「苟孃仰的見
塚」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同時貶低告
訴人父母之人格;辱罵告訴人「番仔費物」甚至涉及對原
住民的歧視),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辱罵告訴人及其
父母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
,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甚明。
(三)另告訴人雖在被告以前揭貼文及留言對其辱罵時,有以「
0什麼咖幫忙叫囂要不要叫勞北一起啊?」、「沙小本帳
啦!0不看看0什麼咖」、「今天我很舒服就是看0們山朋
」等留言反唇相譏(按:「0」應係閩南話「你」之諧音
;「勞北」應係閩南話「老爸」之諧音;「山朋」應係「
崩」之意),但本案既係被告主動先貼文將「范見綠」特
定為告訴人,又以上開種種不堪入目且嚴重貶損他人人格
之惡語辱罵告訴人,縱「范見綠」為告訴人,其以未帶髒
字之方式留言對被告反唇相譏,亦屬事理之常,不能因此
認為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而合理化被
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否則豈非日後遭他人以貶損人格
之惡語辱罵者,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出言反擊?此當非立法
者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本意至明;此外,
本案被告以前揭貼文及留言一再辱罵告訴人,此等作為顯
非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
非難性,又是在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此一公共場域所
為,致使上開臉書社團內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其
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雖另提出「
范見綠」於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黃花崗」對其之挑釁留
言,欲證明告訴人也會對其出言攻擊甚至侮辱,但姑不論
「范見綠」是否為告訴人,此等不同時間、場域之挑釁發
言,與本案並無關聯,尚無從以此合理化被告於本案之作
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貼文及留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
在臉書社團長期不睦,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
爭,反刻意於臉書社團以連珠炮轟之貼文及留言辱罵告訴人
,上開貼文及留言不僅可於臉書社團持續供人觀覽,且數量
眾多,已屬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
表示任何歉意;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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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