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樺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沈柔均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
福星公園停車格前(下稱案發地點),見證人即告訴人鄭育
慈(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行李1件(下稱本案財物)放置在
車牌號碼N**-**22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趁無人注意之
際,推由被告在旁把風,沈柔均徒手竊取該行李,得手後二
人一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之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自承與沈柔
均於前述時間一起行至案發地點。㈡被告自承知悉沈柔均下
手竊取本案財物。㈢沈柔均指訴係被告指使其下手行竊等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與沈柔均於前述時間一起行至案發地點,並
知悉沈柔均下手竊取鄭育慈之本案財物等節。核與鄭育慈指
訴本案財物遭竊、沈柔均證稱與被告一起至案發地點等節相
符。且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扣案、影像截圖(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5號卷第25至31頁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沈柔
均要去萬華吃飯,經過福星公園,沈柔均看到機車上面有東
西,就把它拿走,當時我走在前面,我問沈柔均拿人家東西
要幹什麼,人家用過的東西要丟掉。本案是輕罪,重罪我都
承認這麼多條,這個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是沈柔均要去撿人
家機車上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沈柔均固於審理證時稱:是我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
)的時候看到。因為無人看管,被告就叫我拿(機車)腳踏
板上面的東西,看一看裡面只是洗髮精和染髮等等物品,我
才丟掉。偵查中會證稱「經過我就拿了。拿了之後,裡面沒
什麼,我就隨便丟路邊。」、「……是我自己做的,跟他(被
告)沒有關係。」、「(問:他在旁邊有看到?)答:對,
他叫我不要拿,我沒有理他」等語,是因為本來想說要幫他
扛,我才會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參照)。但沈
柔均亦於審理作證之初表示:我與被告感情恩愛,沒有糾紛
、過節或是恩怨情仇,我忘記為何會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並
取走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我拿走本案財物時被告在旁邊,
但我在下手前沒有告訴被告,他沒有看到我偷竊的動作。我
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偷竊本案財物而請被告把風(本院卷第20
8至212頁參照)。上開證詞,與沈柔均在偵查中所陳:「經
過我就拿了。拿了之後,裡面沒什麼,我就隨便丟路邊。」
、「……是我自己做的,跟他(被告)沒有關係。」、「(問
:他在旁邊有看到?)答:對,他叫我不要拿,我沒有理他
」等要旨大致相符。且沈柔均是在被告詰問其:「當天我們
要去萬華吃飯,經過福星公園,因為我跟證人年紀相差太大
,也沒有親密行為或是牽手走在一起,看到機車上面,他把
人家東西拿走時,我走在前面……,我問證人拿人家東西要幹
什麼……,我不知道證人拿去哪邊,是否如此?」之後,沈柔
均才突然態度大變,控訴係被告指使其行竊,又責怪被告稱
:我會入監都是因為被告等語。可見,沈柔均於偵查、審理
中容均未懇切作證,所言前後反覆不一,發言率性,毋論是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詞,證據力均甚低,不能採信。而根
據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截圖,於沈柔均下手行竊時,被告確實
在其身旁且似有張望之舉止。但,如此之客觀情狀,僅能直
接證明被告於沈柔均行竊時人在現場及眼光望向他方,無法
證明被告主觀意圖為何,更不能遽謂被告在沈柔均身邊張望
必定就是基於共同竊盜意思而擔任把風之角色。縱使被告明
知沈柔均下手行竊而不加阻攔,因被告本無監督、制止沈柔
均不法行為之義務,仍不能因此課予被告應共同負擔竊盜犯
行之責。至於被告雖於沈柔均竊盜既遂後發現本案財物內容
無甚價值,故要求沈柔均將本案財物丟棄而侵害鄭育慈財產
權,因我國不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155號
裁判意旨),且亦不符刑法贓物罪、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
或屬民事侵權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