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柒萬伍仟
元沒收;偽造工作證壹紙及收據壹紙均沒收。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工作證壹紙及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7行「曹存宏、
黃信友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劉慧春」更正為「曹存宏
、黃信友則向劉慧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行使交付如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給劉慧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存宏、黃信
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持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收據,
向告訴人劉慧春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
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子伸等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曹存宏共同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
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被告黃信友共同偽造「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子伸」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黃信友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
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曹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是新臺幣 (下同)1,750元等語;被告黃信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件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 告2人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曹存宏洗錢之財物為17萬5,000元,故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信友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 告黃信友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黃信友財產強 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黃信友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各1紙及收據各1紙,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3號 被 告 曹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黃信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股 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劉慧春投資,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之曹存宏、黃信友,曹存宏、黃信友則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收據給劉慧春。嗣曹存宏、黃信友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慧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存宏、黃信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慧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曹存宏 113年6月26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廳 17萬500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黃信友 113年7月1日12時8分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南昌路口之南昌公園 20萬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子伸」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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