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760號
TPDM,113,審訴,27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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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方榮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方榮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
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2號收據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紋禧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3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保全之
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 示,內容參見偵卷第29、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 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做本案犯罪 聯繫所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此手機雖未 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且被告陳稱該偽造 工作證已被其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且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 院繳交,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60萬元)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5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  ②偽造之「黃建安」署押1枚) 偵卷第29、35頁 2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 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3號  被   告 方榮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智雄」、「應徵部-小簡」,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邱紋 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 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241前,交付160萬 元,嗣由方榮田依該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指示前往取 款,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 司)「黃建安」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黃建安 」,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 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拍照、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富昱公司、黃建安。嗣方榮田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 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 輪胎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邱紋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榮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領取1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輪胎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之「黃建安」工作證、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 智雄」、「應徵部-小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富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黃建安



」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500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 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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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