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0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勛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林子勛之本案帳戶內。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子勛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林子勛固坦認其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其要繳罰金,其
去臉書找賺錢的社團,有個英文名字的人說租用帳戶給他,
就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所以其就把帳戶寄給他,
對方說帳戶要收薪水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張慧端提
出之對話紀錄、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陽昇公司股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福仁提出之匯款說明書、陽昇公司股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勉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
5777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
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
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審訴2691卷第47頁),
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
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
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
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
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
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
,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僅依行為時法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與中間法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
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審訴2691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先匯給其一萬元到其中國信 託帳戶,其就領完後就把該帳戶寄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他4896卷第254-2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1 陳永敏 108年11月12日 109萬2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108年11月15日 148萬2000元 108年11月19日 78萬元 2 張福仁 (提告) 108年11月18日 7萬8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3 蘇永福 108年11月19日 109萬2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4 張慧端 (提告) 108年11月29日 79萬49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108年12月5日 80萬元 5 劉書碩 108年12月27日 78萬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