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詎陳志強猶不知悔改,竟又於113年5月31日上午
11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發現蔡明翰所遺失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後,陳志強即持上開信用卡,為以
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0分許、中午12時
2分許,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對
驗證真實身分之漏洞機制,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陸續以該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1萬元、1萬元之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
。
㈡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天南地北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蔡
明翰名義,盜刷19,5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G之二手行
動電話1支,且在簽單上偽簽「蔡明翰」之署名1枚,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使店員因而誤認陳志強係信用卡之真正
持卡人,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並使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天南地北通訊行」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翰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
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精通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蔡明翰名義,盜
刷29,700元購買iPhone 15 Pro 128G之全新行動電話1支,
且在簽單上偽簽「蔡明翰」之署名1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而行使,使店員因而誤認陳志強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
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
「精通通訊行」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上
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明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摩曼頓-西寧第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
對驗證真實身分之漏洞機制,以該信用卡購買價值1,688元
之服飾3件。
因認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1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罪)、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2罪)及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2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