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92號
TPDM,113,審簡上,9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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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品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品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酒店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哥」、「葉哥」等成年男子,經「陳哥」介
紹邀約,只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
所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王品叡
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陳哥」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詐欺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哥」、「葉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哥」後轉予
詐欺集團中施詐者確認掌控。而「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間向侯江蓉發送投資賺錢社團簡訊,使侯江
蓉依簡訊內容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載手機應用程
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儲值投資股票,
致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2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中國信託帳戶。「陳哥」隨即以即時通訊軟體「飛機」指示
王品叡提領款項,再由王品叡於同日下午3時19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93萬元(含
其他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攜至林森公園附
近交付「葉哥」,藉此迂迴、層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侯江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王品叡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江蓉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7至10頁
)之指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
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
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
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陳哥」、「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
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2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
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其屢犯詐欺取
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且依其本
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⒉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
所知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
 ⒊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已如上述,原審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
 ⒋被告本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
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每次交易其可以抽0.05%(應為5%之誤載 )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 00元【計算式:3萬×5%=15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2頁),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 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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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