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680號
TPDM,113,審簡,2680,202502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准予設立登記」,
應予更正為「准予增資登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待前揭」,應予補充為
「㈡待前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鐘玉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鐘玉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係記載「竟仍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且全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宏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之增資登記均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當應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所認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
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遂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明知未收
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
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
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為全冠公
司、宏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間上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
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
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增資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月收入不穩定、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違 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 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損及公司之



營運外,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又其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 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 ,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 不實文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提出於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鐘玉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宏亞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 同址全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係違反公司法,渠未有繳納公 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自其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至全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充作全冠公司增資款,復於112年8月17日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郭治興製作不實之全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全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全冠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 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12年8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待前揭驗資資金於完成驗資後,鐘玉桂隨即 於112年8月30日,自全冠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700萬 元至其個人帳戶後,再轉帳815萬元至宏亞公司設於聯邦銀 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宏亞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為 1500萬元,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於112年9月1日出 具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彰宏亞公司已 收足增資款,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增資登記,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惟鐘玉桂於112年10月2日、17 日自宏亞公司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560萬元, 而以此迂迴方式將股款發還給自己之行為,已破壞資本維持 原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增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玉桂於調查處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全冠公司登記案卷1份、 全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全冠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全冠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驗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宏亞公司登記案卷1份、 宏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宏亞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宏亞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增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4 聯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3902號函檢附之相關帳戶明細暨交易資料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郭治興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發還股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